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9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撤銷。
異議人就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PR-56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發現,隨即上前制止攔阻並拉住其機車之車尾把手,詎異議人竟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稽查,仍騎乘其機車向前行駛,致該警員接續滑行及撲倒,受有左膝擦傷2.5 公分X2公分之傷害,原舉發機關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限於97年1 月10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闖紅燈部分),暨罰鍰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97年1 月11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納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7年1 月12日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雖有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斯時心中正思及妻子罹患乳癌(轉肝癌末期)一事,且前方又有小貨車遮住視線,以致無意中誤闖紅燈,亦未注意路旁適有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詎執勤警員突上前抓住機車之車尾把手,導致機車重心不穩,旋一時心慌而向前行駛數公尺,再連同機車倒地,本身亦受有2 處擦傷,異議人實無抗拒稽查之意思與行為,且本件執勤警員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應採取照相或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實不宜以此等方式攔阻異議人機車,徒增交通事故之風險,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必須以汽車駕駛人有「抗拒」之行為為前提,倘欠缺抗拒之意思或行為,即難逕以此項違規責任相繩。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後,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乙○○示意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未停車,陳員旋徒手抓住異議人機車之車尾把手,因而與該機車同步滑行,隨即再往前撲行,始將異議人機車撲倒在中央分隔島上等節,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然斯時異議人機車前方確有1 輛自用小貨車,且異議人自警員示意其停車之前,迄其機車遭警員撲倒為止,始終維持原本車速及方向,並無閃躲或加速之舉措,嗣遭警員撲倒欄下後,仍不清楚自身究竟有無違規,亦不知悉為何警員拉住並撲倒其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足見異議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抗拒」稽查之意思,暨其在客觀上是否確有「抗拒」稽查之行為,均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再本件執勤警員乙○○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其自行撲倒異議人機車所造成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3 頁),當時異議人既僅係維持原本車速與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並未積極對執勤警員施以何等不法腕力,則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警員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因素,遽認異議人有此部分違規行為,並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尚難謂為適法有據,本院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㈡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9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PR-56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其聲明異議狀第2 頁第11行、本院97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 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11月27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34094號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闖紅燈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心中思慮妻子罹患乳癌等情,固值同情,惟其既有因過失而誤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依法加以處罰,仍無從憑此等事由卸免責任。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陳違規之緣由,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