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2號
- 原告
- 黃信賀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馨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下午1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廣路處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示意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強行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離去,並因而撞及員警致其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嗣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遂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並填製第DB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未提出陳述,逕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已遭裁處罰鍰,但不應吊銷駕照並且終身不得考領。原告如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實有不便之處,處罰實在過重。為表示原告之誠意,105 年12月6 日由母親、叔叔、阿姨陪同原告至八德區廣興派出所向員警致歉。原告違規而導致員警手腕扭傷,內心非常後悔。自從違規遭舉發後,原告每日懊惱與焦慮,因原告身染疾病容易緊張,所以造成違法,懇請給予機會。
㈡且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情事存在,並非無疑。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成立要件為:⒈行為人主觀上有「抗拒稽查之意思」。⒉行為人客觀上有「抗拒之行為」。⒊相關人員客觀上有受傷之情事。⒋行為人客觀抗拒之行為與相關人員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是舉發機關倘欲以該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即應提出該名員警於當日之驗傷單或其他受傷相關證明,並應證明原告究竟有無抗拒稽查之情事,此外,更應證明該名員警之受傷係因原告之抗拒稽查行為所致,否則,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存在,即不應以該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必須以汽車駕駛人有「抗拒」之行為為前提,倘欠缺抗拒之意思或行為,即難逕以此項違規責任相繩。……本件執勤警員乙○○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其自行撲倒異議人機車所造成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當時異議人既僅係維持原本車速與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並未積極對執勤警員施以何等不法腕力,則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警員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綜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因素,遽認異議人有此部分違規行為,並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尚難謂為適法有據,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㈢因此,本件原告主觀上實無抗拒稽查之意思,僅因一時緊張使該名員警誤認原告係欲抗拒稽查,且原告實無抗拒稽查導致員警傷害之行為存在,應係舉發機關對於事發當時之情狀存有誤會,又原告僅為單純市民,平日生活均仰賴駕駛機車,如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之規定重新考取,最快亦僅得於八年後始得為之,原告於此八年期間,舉凡為了工作及生活所必需之交通移動均不得再以騎乘機車方式為之,仍屬過重之裁罰,懇請鈞院詳查,以免原告僅因輕微情事而遭誤判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款受到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罰。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 號解釋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且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故同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乃呼應增訂第67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 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權益。查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規定受罰,雖遭被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原告於符合特定條件及年限後,仍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就其違反稽查義務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故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且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足認原告違反稽查義務與員警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違規抗拒稽查因而導致警察引起傷害,故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亦不爭論。復查,有關吊銷駕照處分處罰過重乙節,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係依法令之行為,且就吊銷駕駛執照並無裁量權限。其中第67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在系爭裁決書上之「處罰主文」欄記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原告因違反上揭規定,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法律效果,自不因被告有無於系爭裁決書為此記載而異其法律效果。
㈢末以,原告受本案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駕駛執照考驗。且就該處分所維護交通安全並保護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人身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裁量權限;縱吊銷駕照將影響原告之生活,然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又立法者並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揆諸上開「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法文內容觀之,只須行為人有抗拒稽查之行為,而致引起執勤人員之傷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申言之,縱行為人僅有抗拒稽查之意思,而無引起傷亡之意思,然只須抗拒行為與致傷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無論行為人之抗拒行為,而致故意或過失引起傷亡,只有其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此一規定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意旨並無違背。次按,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 項、第29之2 條第5 項、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4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54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 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抗拒舉發員警稽查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宗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是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廣福路與廣興路口紅燈左轉,我就揮手示意吹哨要將原告攔停舉發,當時原告看到我的時侯,其車輛有加速。……。原告應該不是要衝撞我,而是要加速逃逸。……。原告當天有撞到我的手腕,當日我有去桃園醫院看診。……。後來我又有去骨科看診,骨科醫生說我韌帶有撕裂,且當時手腕有瘀血,因我手還沒完全好,所以我現在手上還載護腕……。「問(原告律師主張原告騎車,看見員警時速有放緩下來,證人有何意見),證人答:原告並無放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可知,伊當日係見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而示意原告停車,詎原告竟反而加速逃逸,過程中有撞傷員警之右手腕。又本院於當日審理時又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當庭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之影片內容大致如下:「影片時間0 秒至46秒,員警(即證人,下稱舉發員警)站立於路旁。46秒至48秒,舉發員警走向道路中央並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吹哨及揮手示意靠路邊停車,原告不遵從指揮,並逆向行駛及近距離自舉發員警身旁加速通過。另一名員警過來詢問A 員警手是不是撞到,A 員警表示有,接著員警回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綜上,舉發員警之證述與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舉發員警當庭提出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105 年11月6 日到院急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證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併與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均相符合。審酌依錄影光碟顯示,舉發員警於遭系爭機車擦撞前數秒即以吹哨、揮手方式向原告示意停車,原告見員警攔停,竟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原告車速雖有於一瞬間稍稍減速,然旋即加速離去,因而撞傷員警右手腕,是原告抗拒稽查行為致員警受傷,其間具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三項)」,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罹患思慮失調症屬精神耗弱,並提出其殘障手冊為證。惟查,原告雖有罹患思慮失調症,然經鑑定結果,係輕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觀諸上述當場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行為時尚能正常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且於違規後向本院提出手寫之起訴狀,尚可清楚記憶並陳述違規當日己身之舉措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自陳:事後由家屬陪同向員警致歉等情(見本院卷34頁),自難認原告辨識能力有何欠缺。況縱認原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的情事,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僅得減輕其處罰而已,並非不罰。而原告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抗拒稽查致員警受傷」之違規行為,其法定裁罰為3 萬元至6 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等處罰,其中吊銷駕照部分,係上開條文規定之當然結果,被告並無裁量權,另罰鍰部分被告係裁罰4 萬5 千元,此係介於最低罰鍰與最高金額之間,並非裁處最高罰鍰,顯見被告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及其資力暨其他各情,予以酌減,並無裁量怠惰情形;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輕度精神障礙有如何影響駕駛,進而有何正當理由可抗拒稽查」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患精神障礙疾病易受驚嚇,否認有抗拒稽查致員警受傷云云,尚屬無據,殊不足採。
㈣末以,原告主張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此部分裁罰過重云云。惟「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乃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況按,「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吊銷駕照),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⑶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本案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委無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 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46元,總計846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部分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之日、旅費合計共546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46 元(846 元-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