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5號
- 原告
- 楊泰驊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15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因「抗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2月6日15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雙十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電台街口,原告紅燈違規左轉,適有舉發機關永興派出所幾位員警在電台街上執行交通勤務,突然有員警蕭傑隆頭戴安全帽(其他員警頭戴小便帽)從電台街路邊衝出,正面攔阻原告騎乘之機車,(正確員警攔阻行進中之車輛,員警為了自身的安全,站在路邊吹哨用手勢,示意要行進之車輛停於路邊),原告看到有員警衝到機車前方,受到驚嚇煞車不及,致員警蕭傑隆右腳受傷,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亦受有四肢及軀幹擦挫傷,員警蕭傑隆將原告叫到一旁,對原告說:「…你要怎麼處理?你有辦法賠償我嗎?…你要怎麼賠償,你有在賺錢嗎?…這賠下去不少耶…因為如果我請我們同事來處理,你絕對完全沒勝算啦,不用講啦我是攔你的人,真的是沒勝算,所以我也不希望這樣子處理啦…就是我要私底下跟你做處理啦…怎麼樣,要怎麼處理?…我的行車記錄器呢,很貴耶,比你那台還要貴…這個醫藥費隨便都是幾千塊,然後還有我的行車紀錄器,也是幾千塊起跳啦,所以我要跟你講,你至少準備個幾萬塊。還是要上法院?不要上法院嘛,要不要讓你父母親知道?…還是我直接叫同事來幫忙我處理?…你現在是撞警察耶,態度要表現一下吧,誠意要表現一下吧…阿對吧和解要拿出誠意吧…誠意是什麼你應該知道吧…」。綜觀上開對話概要,員警蕭傑隆明示暗示就是要原告拿錢處理。後來路人打119報案,救護車來了,員警蕭傑隆拒絕上救護車,是他自己打電話給家人,開車來載去就醫,原告要求就醫,有位員警說你是現行犯,沒有人權及自由,不能就醫,原告被直接帶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
㈡案發後,原告由母親陪同數度前往永興派出所向員警蕭傑隆道歉並下跪,請求原諒並願意賠償要求和解,104年3月2日原告賠償員警蕭傑隆10萬元達成和解,員警蕭傑隆達到他要錢的目的。
㈢原告是單親家庭,現就讀私立僑光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二年級,本案發生純屬意外,因為員警蕭傑隆突然從路邊衝出來,站在機車對面擋住原告,原告受此驚嚇,閃避剎車均來不及,誤撞到員警蕭傑隆,自認倒楣本以為賠了員警蕭傑隆10萬元就沒事了,原告沒想到被以妨害公務移送,偵查時原告因未提出(原告與員警蕭傑隆的錄音談話概要)(可證明原告一再向員警蕭傑隆道歉請求原諒,何來對員警蕭傑隆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結果原告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原告收到被告所為原處分,說原告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裁決罰鍰4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原告人車倒地後,身受輕傷,接著就是員警蕭傑隆明示暗示要求原告拿錢處理,原告一再道歉請求原諒,後來被帶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何來抗拒?抗拒的證據又在拿那裡?原告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將踏入社會,就業工作,今遭裁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沉冤莫白,誓死不服,為此特具狀懇請鈞院鑑核,秦鏡高懸,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1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104年2月6日15時3分許,在本市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口,發現707-MNV號重機車駕駛闖紅燈行駛,立即上前以手勢及哨音予以攔查,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並未減速,反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造成員警多處受傷,警方依法逮捕該707-MNV號重機車駕駛,依規定予以舉發…」。顯見原告確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右腳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49處,原告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電台街,此時畫面清楚拍攝到前方數名員警站立於人行道上;時間01:50至01:51間,原告加速超越前方機車;時間01:52至01:54間員警步行至車道中央,舉起手指向原告車輛,並吹哨示意原告停車;時間01:55處原告車輛撞擊員警。查原告雖主張:「突然有警員蕭傑隆頭戴安全帽從電台街路邊衝出,正面攔阻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看到有警員衝到機車前方,受到驚嚇煞車不及,致警員蕭傑隆右腳受傷」,惟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39至01:48間,原告於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電台街前,均以固定速度行駛,並未加速超越前方機車,卻於進入電台街後加速超越前車,且於員警步行至車道中央期間仍未減速,以致撞擊該員警,顯見原告確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員警確實受有傷害,則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4萬5,000元整。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違規在先,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蕭傑隆上前予以攔查,卻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雙方因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行車紀錄器以及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調查筆錄、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40至41頁反面、舉發機關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9頁、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實。員警蕭傑隆因此舉發原告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然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傷執勤員警之行為,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而有關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作成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其理由略以:「楊泰驊於民國104年2月6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電臺街口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遭當時值勤員警蕭傑隆攔查,為逃避員警告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依指示停車,並衝撞蕭傑隆,蕭傑隆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腫痛、左膝擦挫傷、右臂及背挫傷疼痛、胸部中間疼痛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傑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業與蕭傑隆達成和解;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此有臺中地檢署
(見本院卷第14頁至反面)。
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偵查卷宗,原告於104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104年2月6日15時3分在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口是否有經當時值勤的員警蕭傑隆手勢及吹哨攔查後,依然撞擊到蕭傑隆?)答:是。」、「(問:當時為何不停車?)答:當時嚇到,我腦筋一片空白,我嚇到後想閃。」、「(問:當時狀況到底為何?)答:我當時有加速,一直騎,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不想被攔到。」、「(問:有無與蕭傑隆達成和解?)答:有。(庭呈和解書影本)且我已經依和解書給付10萬元給蕭傑隆了。」、「(問:就此部分渉犯妨害公務,是否認罪?)答:認罪。」、「(問:職業?)答:飲料店。」、「(問:有無其他案件?)答:沒有。」、「(問:就妨害公務部分是否願意接受本署給予你緩起訴處分?)答:同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
⒊據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在先,執勤員警蕭傑隆見狀以手勢及鳴哨示意且步行至車道中央欲攔查原告系爭機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加速行駛抗拒員警攔查,因而撞擊員警蕭傑隆致傷,是原告所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⒋原告上開抗拒稽查而撞傷執勤員警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構成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期間為1年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被告針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仍得裁處之。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符。
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查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規定受罰,雖遭被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原告於符合特定條件及年限後,仍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⒍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和解,原告賠償員警蕭傑隆10萬元,員警蕭傑隆達到他要錢的目的;且事發當時原告一再向員警蕭傑隆道歉請求原諒,何來對員警蕭傑隆有強暴脅迫或者抗拒行為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對話概要為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因抗拒稽查而撞傷執勤員警之違規,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事證,均係原告撞傷員警後,雙方後續之談話內容,縱使員警要求賠償等情屬實,仍無礙於前階段有關原告因抗拒稽查而撞傷執勤員警違規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