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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彭全曄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8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L-59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族街口時,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適臺北縣土城市○○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欲沿中山路左轉大同街由告訴人乙○○所騎之車號AA9-07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連同其機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王月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相片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下車攙扶車禍對造即告訴人,且有留下自身之姓名、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等資料,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述當時發生車禍後,即下車將告訴人扶起至路旁,並將自身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資料,提供予前來幫忙之附近檳榔攤老闆,經向檳榔攤老闆告稱須上班後,始行離開現場等情(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據此,斯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暨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均無從憑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加以認定。

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屢次指(證)述被告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一事,惟其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當時有留下相關資料予上開檳榔攤老闆,該檳榔攤老闆再將被告之資料轉交予伊等情(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刻意未提及此部分情節,經當庭由被告供述上情,再經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老闆王月香證述上開情節後,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見(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無從憑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肇事逃逸證券罪責。

③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老闆王月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陳(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下車行至告訴人處,其上前幫忙之際,被告並主動提供自身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資料,經其記下該等資料後,被告始離開現場等情(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3頁、第34至3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悉屬相符,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以及在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均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憑證人王月香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肇事逃逸證券罪責。

④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相片等資料,固得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等客觀事態,然被告於肇事後是否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仍無從憑此等資料加以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肇事逃逸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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