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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騎用竊取而來之車號JST-585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確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秀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及由乙○○所騎乘,當時適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CWS-235 號重型機車,致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96年4 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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