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騎用竊取而來之車號JST-585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確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秀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及由乙○○所騎乘,當時適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CWS-235 號重型機車,致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96年4 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