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依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李雷江因自九樓墜落至一樓而致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除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五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應具悔意,並已致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案發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被害人家屬甲○○於偵訊時之供述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已深自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慎維護勞工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201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明朗防水工程行、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輾轉向昕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縣永和市○○路72號「芬第夏宮社區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拆紙作業,係該工程之第三級承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李雷江在上址從事垃圾清理作業。其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在該工作場所設有警告標示,並應在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未在上址E棟9樓之消防排煙管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裝設安全防護措施,並在該處設置警告標示,亦未提供安全帶供李雷江使用。致李雷江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E棟9樓之消防排煙管道開口前從事垃圾丟棄作業時,不慎自該管道開口墜落地面1樓,經送醫後 ,仍因創傷性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而犯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檢察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