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0月10日13時5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46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27頁、本院96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8公克)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上開扣案之第2 級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見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第7 頁、第12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8公克),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