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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0號),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下旬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絡後,將其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為交易條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簡水鎮、姜尚位(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08號起訴並經審判在案)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即以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奇珍等人,恐嚇被害人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始得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繳交贖款,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依指示匯入款項,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5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6 月4 日判決確定(於96年8 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96年9 月8 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8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18之17號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一庭所有之賽鴿後,於95年9 月7 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一庭,向其恫稱:『若不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即將賽鴿之鴿腳砍掉』等語,致黃一庭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後,其遭竊之賽鴿共25隻始經釋放。嗣經黃一庭報警,始查獲上情。」,而比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均係利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且手段相同,時間相符,是被告乃係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及黃一庭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已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56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因之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原於96年9 月13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失竊鴿數  匯入機構、戶名  勒贖金額
 1.  95.8.31  楊奇珍     1隻    彰銀、甲○○    2560元
 2.  95.9.06  王健益     1隻    華銀、甲○○    3506元
 3.  95.9.06  邱振生     2隻    華銀、甲○○    5060元
 4.  95.9.06  陳滄江     3隻    華銀、甲○○   27000元
 5.  95.9.06  蔣錦鍊     3隻    華銀、甲○○    7000元
 6.  95.9.06  劉豪雄     1隻    華銀、甲○○    3507元
 7.  95.9.06  游保盛     1隻    華銀、甲○○    3508元
 8.  95.9.06  郭芳雄     1隻    華銀、甲○○    20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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