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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壬○○

      申○○

      戌○○起訴書誤載

      丙○○

      午○○

      辰○○

      卯○○

      丁○○

      戊○○

      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第26772 號、第28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壬○○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申○○、戌○○被訴部分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丙○○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午○○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辰○○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卯○○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丁○○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戊○○、子○○被訴部分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3日,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渠等與被告壬○○、申○○、甲○○(另由本院審理中)、乙○○(另由本院審理中)、丙○○、午○○、戌○○(起訴書誤載為宋「聖」康)、辰○○、卯○○、丁○○、戊○○及張雅倫、蔣明峰、馬曉惠、李忠義(以上四人分別經檢察官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提供予陳國豊、林明達、周松霖、許惟淇(均業經檢察官併由本院他股審理)為首之收購帳戶集團,再由陳國豊等人將渠等帳戶轉售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並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中獎須加入會員或以被害人親友遭綁架須支付贖金為由,誘使如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匯入金融機構名稱及戶名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匯款提領。嗣經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丑○○、壬○○、申○○、戌○○、丙○○、午○○、辰○○、卯○○、丁○○、戊○○、子○○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之住居所均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40 巷13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丑○○申設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該等郵局及銀行係設在苗栗,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均係在桃園,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己○○、辛○○、未○○、天○○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彰化、花蓮、苗栗及屏東,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丑○○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丑○○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丑○○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40 巷13號」,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丑○○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丑○○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之住居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286 號3樓之2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37 號20樓」,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壬○○申設之銀行帳戶之該等銀行分別係設在臺北天母及石牌,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寅○○、許書魁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宜蘭及臺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壬○○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壬○○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壬○○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86 號3 樓之2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37 號20樓」,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壬○○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壬○○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㈢被告申○○部分:被告申○○之住居所均係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57 巷17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申○○申設之銀行帳戶之該銀行係設在桃園大溪,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亦係在桃園大溪,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所述,其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均係在臺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申○○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申○○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申○○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57 巷17號」,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申○○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申○○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㈣被告戌○○部分:被告戌○○之住居所均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6之1 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戌○○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該郵局係設在桃園平鎮,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亦難認屬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所述,其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均係在花蓮,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戌○○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戌○○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戌○○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6之1 號」,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戌○○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戌○○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㈤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之住居所均係設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72巷18之5 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丙○○申設之銀行帳戶之該等銀行係設在臺北內湖,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尚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未○○、酉○○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苗栗及臺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丙○○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丙○○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丙○○之住居所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72 巷18之5 號」,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丙○○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丙○○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㈥被告午○○部分:被告午○○之住居所均係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13 巷19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午○○申設之銀行帳戶之該等銀行係設在桃園,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亦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己○○、巳○○、未○○、酉○○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彰化、臺東、苗栗及臺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午○○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午○○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午○○之住居所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13 巷19號」,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午○○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午○○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㈦被告辰○○部分:被告辰○○之住居所均係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98 號5 樓之2 」,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辰○○申設之銀行帳戶之該等銀行係設在臺北市,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尚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己○○、未○○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彰化及苗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辰○○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辰○○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辰○○之住居所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98 號5 樓之2 」,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辰○○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辰○○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㈧被告卯○○部分:被告卯○○之住居所均係設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48 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卯○○申設銀行帳戶之該等銀行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尚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其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係在苗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卯○○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卯○○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卯○○之住居所係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48 號」,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卯○○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卯○○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㈨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之住居所係設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1巷6 弄7 號」、「新竹市○○街167 巷53弄15號2 樓」,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丁○○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該等郵局係設在新竹,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尚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其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係在彰化,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丁○○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丁○○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丁○○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1巷6 弄7 號」、「新竹市○○街167 巷53弄15號2 樓」,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丁○○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丁○○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㈩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之住居所均係設在「高雄縣大樹鄉○○街39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該等郵局係設在高雄仁武,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尚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沈怡青於警詢中所述,其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係在雲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戊○○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戊○○之住居所係在「高雄縣大樹鄉○○街39號」,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戊○○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戊○○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之住居所均係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37巷2 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子○○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該等郵局係設在高雄市,其販賣該等帳戶之地點則係不詳,尚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該等案件之被告陳國豊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電話詐騙係由綽號「豆漿」之男子於中國為之,並非在臺灣為之,而依被害人沈怡青於警詢中所述,其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係在雲林,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子○○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該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子○○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子○○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37 巷2 號」,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職是,本院對被告子○○部分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子○○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另應敘明之部分:前揭被告等人均涉有陳國豊等人詐欺犯行之幫助犯罪嫌,而陳國豊等人現固早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他股審理中,惟即便寬認被告等人係與陳國豊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屬相牽連之案件(參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是如檢察官如共同起訴前揭被告等人與陳國豊等人,被告等人或將因與陳國豊等人之相牽連案件因素,而取得由本院他股合併審理之管轄權;但陳國豊等人既已先經檢察官單獨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他股,嗣檢察官復就前揭被告等人單獨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股,而非與陳國豊等人共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於本院他股,兩案件即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案件,前揭被告等人自無所謂因相牽連案件之因素而得由本院(本股)管轄之餘地。蓋刑事訴訟法規定牽連管轄之立法意旨,乃係在促進訴訟並合乎訴訟經濟,故始允許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之前揭被告等人可與本院對之有管轄權之陳國豊等人均合併由本院審判,倘前揭被告等人並未與陳國豊等人合併由本院審判,而係分別向本院起訴並分別審判,即無法達到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自無從再認本院對前揭被告等人之單獨起訴有所謂牽連管轄權之可言,此時自應基於保障前揭被告等人原有之土地管轄權之意旨,將案件移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審理,其理甚屬灼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