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拘役五十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二度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及二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於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見其未能因前二次刑罰而悔悟、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車行速度忽快忽慢及有蛇行狀況,顯見其過量飲酒,嚴重影響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