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3 月9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40 巷13號住處2 樓房間,酒後以火引燃噴霧式殺蟲劑焚燒塑膠地板,產生濃煙,嗣其母乙○○發現後打119 向苗栗縣消防局報案,經苗栗縣消防局轉通報110 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羅仕林、涂宴華前往處理,被告甲○○在上開房間內見警察前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仕林(未成傷),並持電風扇欲加以攻擊,惟遭羅仕林制止,羅仕林、涂宴華並將其制服,經乙○○要求將甲○○送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病院就醫,在警方欲將之送醫時,其復以腳踢前來支援之警員胡國中(未成傷),並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客家話「屌壓妹」侮辱羅仕林、胡國中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憂鬱症,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胡國中、羅仕林於96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偵查卷第43-45 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結文3 紙附卷足憑,經核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證人乙○○、胡國中、羅仕林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酒精測試值、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報告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96年6 月26日96千醫字第9606039 號函覆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6年7 月20日(96)為恭醫字第0960000526號函復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羅仕林、胡國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試值、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報告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96年6 月26日96千醫字第9606039 號函覆病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並非以殺蟲劑燃燒地板,係抽煙之煙灰掉在地上導致地板燒焦乙節,然本件被告房間地板確有燒焦痕跡,且被告房間內亦有殺蟲劑乙罐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此部分係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務部分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既經其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堪認被告自白妨害公務部分與事實相符。
2、查被告有憂鬱症之精神症狀,曾於95年10月25日,因縱火、情緒不穩等情,經119 救護車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科急診,於同年11月15日,因情緒不穩,易怒、胡思亂想、失眠、與母親起爭執等情,前往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復因情緒不穩,失眠、酒後出現VH、AH、Self-talking、自笑、被害妄想等情,在上開精神科就診,另於同年6 月1 日至6 月20日止,亦因憂鬱症狀加劇合併酒精濫用,在同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苗栗大千綜合醫院96年6 月26日96千醫字第9606039 號函覆病歷資料1 份附卷足憑。本院再就有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由其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結果,㈠個案之智能在邊緣範圍,智商低於85,又長期酗酒,1 年前父親去世後,又離婚,出現憂鬱症,酗酒更嚴重,每天約兩瓶高梁酒,引發器質性精神病,出現被害妄想,案發前雖接受2 次住院治療,但持續酗酒,被害妄想及憂鬱症持續存在,以至於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力受損,故個案近1 年來之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㈡個案於96年3 月9 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受大量喝酒加上服用安眠藥,又從睡眠中剛醒來,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個案當時出現被害妄想,覺得前來處理的員警要對他不利,因此當時個案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㈢個案目前已停止喝酒,並持續接受治療,症狀略有改善,但仍有輕微憂鬱及被害的想法,應繼續接受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96年7 月20日(96)為恭醫字第0960 000526 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情況下犯下本案,即非無據。
3、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喝酒習慣已有10年,情緒不穩定,案發當時心情低落,想要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老婆跑了以後,開始心情不穩定,一直喝酒,精神方面有疾病,案發那次他打電話告訴我說「媽媽我要走了」,然後我就回來跑到樓上,看到他口吐白沫,後來有看到地板有被燒焦的痕跡,而95年那次,曾經在廚房燒泡麵,鄰居說我家很多煙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本有酗酒習慣,自其婚姻關係不順遂之後,情緒不穩定之狀況加劇,於案發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仍處在持續性憂鬱、酗酒及有自殺念頭之狀態;況被告前於90、91、9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入監執行,且於95年10月間,在住處廚房酒後使用打火機至燒燬泡麵及桌布,以上有本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301 號、92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9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平日即有上述病症,且於案發前未定時就醫,故有無法控制病情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接近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慮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且長期酗酒,致有燃燒物品恐引發公共危險之行為,本件案發時亦有燃燒地板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前開鑑定亦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藥物治療,為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之危險情節、並於平日加諸家人過度負擔,以及防範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收治本之效。又若被告進入處所監管治療,已有相當之治癒,被告自可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