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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序號0一六九五0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據,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後之情形(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等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為警查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決有罪)、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尚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蘇 嘉 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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