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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1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1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傅淑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7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淑芳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傅淑芳係夫妻,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傅淑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處拘役50日;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0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迄至92年3 月21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5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傅淑芳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3 日22時許前之夜間某時,一同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 號4 樓住所,利用甲○○家中無人在家之機會,由傅淑芳在大門口負責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老虎鉗1 把,破壞甲○○上址住所窗戶及房間門鎖後踰越之,侵入屋內竊取黃金鎖片20片、現金新臺幣45,000元。嗣同日晚間22 時 許,甲○○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送請鑑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丙○○唾液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及傅淑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95年7 月3 日北縣警永字第095071067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 日刑醫字第0950163479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老虎鉗1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破壞房門鎖及竊戶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有前揭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渠等身強體健竟為圖個人私利,不思正途而藉機行竊,兼酌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用以行竊破壞大門及窗戶之老虎鉗1 把,並未於本案扣案,且據被告等自承業於95年7 月5 日渠等另犯竊盜案件時為警查扣等情明確,且上開老虎鉗1 把業經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1360號被告丙○○、傅淑芳被訴竊盜案件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1 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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