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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或不法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可知悉委託無從聯絡之不詳人士代為辦理貸款,並被該不詳人士要求將其名下高達7 、8 本存摺及印章、身分證影印本悉數交付,真實性可疑,此亦同可預見將幫助該不詳人士或不法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竟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9 號3 樓住處,連同其先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23日15時8 分許,冒用丙○○配偶劉萬祺阿姨「姜瑞芳」名義,並以急用為藉口,向丙○○詐騙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 萬元入甲○○上揭帳戶。該詐騙集團又於95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冒用乙○○友人「洪縈沛」名義,以急用為藉口,向乙○○詐騙6 萬元,乙○○不察即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上揭金額入甲○○上揭帳戶。嗣丙○○、乙○○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發現上情。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警詢時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華南商業銀行函95年10月31日以華永字第0950251 號函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之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身分證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乙○○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詐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較高情節較嚴重(即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其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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