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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中華民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㈡車牌號碼K8Q-100 號重型機車,係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均誤載為「黃培修」,應予更正)所有,於95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3巷3 號前失竊,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故買贓物所得利益,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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