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 年 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30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7 號之「三和通訊行」內,假裝欲購買手機,趁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手機1 支(含手機皮套1 只,價值新臺幣4 千3 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所竊取之摩托羅拉牌V3型手機序號資料1 紙、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及口卡照片共3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