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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之前科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欄第四行應更正為「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鑑定照片1 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
│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47號之5二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
│     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 │
│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9  │
│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  │
│     毒偵緝字第59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未戒除  │
│     毒癮,仍於5年內之96年2月8日某時許,在其某位朋友位於  │
│     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2  │
│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8日夜間21時許,在臺北縣三 │
│     重市○○路○段10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
│     得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 │
│     公克)。                                             │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安  │
│     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
│     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1份、本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以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
│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 三、具體求刑:請科處有期徒刑4月俾茲警惕。                │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
│                  檢察官  楊四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
│                   書記官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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