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貳支、榔頭壹支、束帶壹拾肆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後段補充記載:「正動手以榔頭敲破PVC管,欲竊取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路燈管內銅線時」;同段第6 行、7 行補充記載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2 支、榔頭1 支、束帶14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足以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扣案之老虎鉗2 支、榔頭1 支、束帶14條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