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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6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恪遵約定,擅將標的物遷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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