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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部分應更正為「正峰汽車貨運公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政峰汽車貨運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債權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其2 次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北縣土城市○○街42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聯結車輛(
    車號255-AJ號)之產權與其前女友乙○○互起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台北縣樹林市柑城橋上,以腳踢謝女右腹部
    。復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共同前往靠行之台北縣新莊市
    ○○街33巷22號政峰汽車貨運公司內,復因同一糾紛再起爭
    執,阮某復徒手毆打謝女,致謝女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自白。
    2.告訴人乙○○指述。
    3.診斷證明書。
    4.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