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72號「枋寮市場」內,由乙○○及甲○○夫妻所經營之販賣飾品配件臨時攤位,挑選陳列架上飾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攤位上之項鍊二條,自包裝盒取下連同戒子一只、耳環一對等物,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離去前,復手握一有包裝盒盛裝之項鍊佯裝結帳,趁店家未及注意,放進購物袋內,得手後轉身正欲離去之際,為乙○○察覺有異而加以攔阻,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倒出上述竊得之項鍊三條(其中一條含包裝盒)、戒指一只及耳環一對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00 元)且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確有攜帶購物袋在告訴人乙○○及甲○○經營之攤位挑選飾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告訴人攤位上的東西,伊懷疑是告訴人為了索取賠償而栽贓給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邱振瑋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位置圖各一件、贓物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審度告訴人僅係在市場擺設臨時攤位販賣平價飾品以賺取小額利潤之攤商,所圖者無非和氣生財、將本求利而已,渠等與被告既不相識更無怨隙,斷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名而行捏造、構陷他人之必要,況且被告以告訴人可能為謀向其索賠而栽贓云云置辯,尚乏事證佐憑,顯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乙○○、甲○○之財產法益,觸犯兩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此次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無意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