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第3 行「‧‧‧於民國87年12月5 日、88年2 月22日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87年11月21日、88年2 月9 日出所‧‧‧」,㈡犯罪事實欄第5 至第6 行關於「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之文字應予刪除,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證據部分除:證據欄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