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四有關「義男」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義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 頁),其中『幫助』兩字核係贅引,應予更正為如上主文欄所示;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有關「義男」之記載(見同上頁數),核係漏載,則應補充為「張義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