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前因詐欺案件... 於96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5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4 月25日確定,甫於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 行「於96年4 月10日9 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4 月14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13行「三和路3 段」應更正為「三和路2 段」;證據欄第5 行補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