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AYQ-07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拆換電門鎖,並取得扣案之鑰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4 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於88年5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 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竊取車牌號碼AYQ-07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拆換電門鎖並取得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自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容有未洽;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 支,並未扣案,但非屬違禁物,而客觀上復難以沒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