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皮蛋」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KMHAC51GPWU11629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陳正富所有,於95年5 月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3巷2 號前發現遭竊),竟仍透過友人「盧志湘」(該盧志湘經事後查得係化名,並非盧志湘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臭皮蛋」借用該車,並改懸掛友人吳志勇前於94年7 月間某日所交付由其代為報廢之車號AL-4710號車牌二面於上開小客車上而使用。嗣於95年8 月6 日1 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文中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借用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該車是向友人「盧志湘」借的,當時因伊太太早產,車子壞掉,需要交通工具,所以與「盧志湘」聊天時提到沒車不方便之事,「盧志湘」就說有一台車沒有大牌,願意幫我借借看,後來就在亞東醫院交車給伊,伊有表示用完車後就還他,並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車身號碼KMHA C51GPWU116299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正富所有,於95年5 月2 日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3巷2 號前發現遭竊;另車牌V9-5602號二面係被告之友人吳志勇所有,於94年7 月間某日交予被告代為繳回監理機關線銷及報廢,此分別業據證人陳正富、吳志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 紙附卷為證,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友人「盧志湘」交付該車時,並不知車輛係贓車云云,惟上開車輛係被告經由友人自稱為「盧志湘」之人向綽號「臭皮蛋」之人所借用,為被告與「盧志湘」所一致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收受該車時即知上開車輛並無車牌,是其於借用車輛時,已知該車異於一般正常車輛,則其對於車輛之來源本應審慎詢問,其復自承未向「盧志湘」,抑或該綽號「臭皮蛋」之人索取車輛行照以供為警攔查時檢驗之用,反而自行改懸掛友人擬報廢之車牌,以逃避查緝,顯見其對於車輛之不法來源應有所知悉,則其所辯不知車輛為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其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盧志湘連同本案自用小客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無訛,是該鑰匙1 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