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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MDMA黃色藥錠驗餘叁點伍顆、紅色藥錠驗餘陸點伍顆、毒品MDA 紅色斑點藥錠驗餘零點伍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MDA (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係安非他命類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自綽號「阿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無償取得毒品MDMA黃色藥錠4 顆(鑑驗時使用半顆0.103 公克,合計原淨重約0.8 公克,驗餘3.5 顆)、紅色藥錠7 顆(鑑驗時使用半顆0.104 公克,合計原淨重約1.5 公克,驗餘6.5 顆)、毒品MDA 紅色斑點藥錠1 顆(鑑驗時使用半顆0.157 公克,原淨重約0.3 公克,驗餘0.5 顆)而持有(以上第二級毒品藥錠合計淨重約2.6 公克,未逾10公克)。嗣其於95年7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34樓之7 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MDMA、MDA 等藥錠共計12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㈢扣案之毒品MDMA藥錠11顆、MDA 藥錠1 顆。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MDMA黃色藥錠驗餘3.5 顆、紅色藥錠驗餘6.5 顆、MDA 紅色斑點藥錠驗餘0.5 顆等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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