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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丙○○、丁○○、戊○○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暨被告六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惠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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