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且前次刑事偵查程序,並未收警惕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因當場人贓俱獲,所竊之物已追還被害人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03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2弄18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6時
0分許,在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52弄21號1
樓旁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卷(價值約新台幣
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置於倉庫門口旁,復於倉
庫內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為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