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31 號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於民國95年12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銀行大廳以手推車放置報表資料,其理應注意手推車放置物品不得阻擋視線,且手推車於行進中應注意前方人員之安全,以避免撞擊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因堆置物品過高阻擋視視,致其疏未注意站立於其前方大廳櫃檯等候辦理存款之乙○○,而撞擊乙○○之左腳後跟,致乙○○不慎倒地而受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宋淑惠、楊宜倫、蔡瓊黛、黃忠慎、蔡樑材之證詞。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3 月15日北醫歷字第1907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銀行行員,於職務行使時應注意附近人員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扭挫傷,傷勢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