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向綽號「阿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驗後淨重0.1 公克,未逾10公克,鑑驗時使用0.011 公克,驗餘0.089 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14日晚上8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25 巷29號前時,遇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查獲毒品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驗後淨重0.1 公克)。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後淨重0.089 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