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賭具麻將牌參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籌碼(貳仟元)壹佰張及監視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查獲規模不大,獲利程度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賭具麻將牌3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籌碼 (2000元)100 張 及監視鏡頭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