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壹支(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扣案之大麻煙捲1 支(驗餘毛重0.55公克),為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大麻煙捲之數量及犯罪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