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常偉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第3 至5 行關於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楊張進」應更正為「丙○○」、第12行「李常偉」應更正為「乙○○」、第13行「乙○○」應更正為「李常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李常偉已於97年3 月28日經核准更名為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7年4 月16日檢資登字第0971401381號函附卷可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另有毒品、贓物等前科,被告乙○○另有傷害、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2 人之素行均不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