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恐嚇取財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含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期間,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30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捷運站附近,見周孟函所有而為其與其母黃月霞所共同使用之車號AB6 —07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5 月9 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177 巷內貨櫃屋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機車1 台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5 月9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扣案鑰匙照片1 幀等附卷可參,及有扣案之鑰匙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