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乙○○、許麗美所共同經營之台北縣三峽鎮○○街二十六號之小說店內,藉詞以乙○○毀壞其名聲為由,要求遮羞費,向乙○○嚇稱:交出錢來,否則要砸店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交出六千元予甲○○。嗣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林宏明去三峽亞星超商後面的電玩店裡賭博才認識老闆乙○○,因在電玩店賭輸,而透過林宏明跟乙○○聯絡借錢事宜,再自行到國光街小說店裡向乙○○借五千元,因乙○○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即載他到提款機去領錢,借得六千元後,伊就再回到店裡賭,並沒有恐嚇乙○○,且乙○○借伊錢有預扣利息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林宏明,證明伊並無直接向乙○○借錢,僅係透過該證人向乙○○借錢。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小說店老闆許美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場聽到小勇(指甲○○)向乙○○要求六千元遮羞費,伊叫乙○○不要拿錢給甲○○,甲○○就表示要砸店,但乙○○身上只有一千元,乙○○說要去領錢,甲○○怕他(乙○○)報警,就跟乙○○一起去,共取得六千元,當時有二部機車在門口等,包括甲○○共四人騎機車過來,只有甲○○一人進入店內等情綦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反面),又被告與乙○○並不認識,已據被告自承無訛(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告訴人即無可能任意借款予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所辯伊係向乙○○借錢等語,難以採信。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經證人證述係被告藉詞索款明確,足以壓迫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此並經被害人陳稱:會害怕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提出載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金融卡提款五千元之合作金庫存款簿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宏明以證其確透過林宏明向被害人借錢一節,核無必要。綜之,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以恐嚇方式取人錢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在乙○○所經營之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四三號亞星超商內,向乙○○嚇稱:交出五千元否則要砸店,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指訴稱伊於八十九年初在前揭亞星超商給付五千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第一次進來抽紅包,以五塊錢抽一次,抽差不多一百多元,說我們小姐跟他算錯了,因為伊在搬東西,沒有看清楚,被告說要怎麼賠償他,後來他把我帶到店後面,就說他有五萬元之支票,要我給他軋現,伊說伊根本沒那麼多錢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於偵查中復陳稱:因為做生意不想惹事,想花錢消災所以給錢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康淑喬亦證稱:被告在店內玩抽紅包,沒抽中,卻說有,在那裡吵,乙○○說要把被告付的錢還他,但被告說要五萬,乙○○說要給五千元,想息事寧人,但被告賴者不走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給錢予被告,在主觀上係因做生意不想惹事,並非因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堪認被告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就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