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器叁支、注射針筒貳拾捌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96號、96年度易字第2351號、96年度易字第27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4 月、4 月、3 月、2 月、3 月、7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王智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9 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76 巷108 弄14號4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9 號前,遭警盤查,王智勇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器3 支、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28個供警查扣,而接受法院裁判,警員乃徵得王智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第55頁);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與晶體1 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21 日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第6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器3 支、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28個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 51 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4 月、4 月、3 月、2 月、3 月、7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許,遇警查驗身分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器3 支、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28個,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被告友人陳孝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0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92年10月5 日、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與晶體1 包,既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㈧扣案之提撥器3 支、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28個,並無證據顯示含有第一、二級毒成分,而難認為係違禁物,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合計淨重0.7 公克│ │ │ │、驗餘淨重0.69公克、空│ │ │ │包裝總重0.56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3 公克,│ │ │ │取樣0.0002公克,餘重 │ │ │ │0.112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