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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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仍一而再犯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