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七行「架」下補充「一台」,暨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並就「扣押目錄表」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就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攤架一台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我聽到一樓空地有聲響,便立即下樓查看,當場發現竊嫌正在竊取我所有在作生意用之推車白鐵架」等語綦詳,被害人既證稱,係供作生意使用等語,難認為廢棄之物,本院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知,上開竊盜客體白鐵攤架一台,雖有泥塵覆蓋其上,然外觀、功能仍屬完好,且質地係屬白鐵,有一定經濟價值,再衡之被告竊取之地點係在他人之停車場內,益徵該推車白鐵架非屬隨地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O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犯行,素行顯屬不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變賣圖利、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