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犯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8 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於93年11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5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5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件被告為過失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罪刑並不致使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36 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33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