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警惕,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