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朱敏賢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分別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公司」、「勞力士公司」、「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特菲力浦公司」、「查普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魯嘉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FMTM銷售公司」、「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其明知向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購之手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均係未經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市各地之不特定公司行號販賣如附表1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客人牟利,嗣95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5 號 3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仿冒商品及附表2 物品(聲請書漏為記載此部分)。案經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MTM銷售公司、克麗絲汀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乙○○於警詢中指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證,及附卷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資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修正理由謂:「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其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參見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聲請書認應論以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與法未洽;尤以,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再者,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述數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一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經警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1 所示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2 所示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併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號│商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LV手錶 │4 只 │ │ ├──┼────────────────┼───┼───┤ │2 │LV錶帶 │100 組│ │ ├──┼────────────────┼───┼───┤ │3 │LV機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機蕊) │12個 │ │ ├──┼────────────────┼───┼───┤ │4 │LV面表版 │64個 │ │ ├──┼────────────────┼───┼───┤ │5 │LV錶殼 │14個 │ │ ├──┼────────────────┼───┼───┤ │6 │LV錶背 │3 個 │ │ ├──┼────────────────┼───┼───┤ │7 │愛彼手錶 │4 只 │ │ ├──┼────────────────┼───┼───┤ │8 │愛彼表面版 │54個 │ │ ├──┼────────────────┼───┼───┤ │9 │愛彼錶帶 │6 組 │ │ ├──┼────────────────┼───┼───┤ │10 │愛彼機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機蕊)│1 個 │ │ ├──┼────────────────┼───┼───┤ │11 │愛彼錶帶扣環 │1 個 │ │ ├──┼────────────────┼───┼───┤ │12 │蕭邦手錶 │16只 │ │ ├──┼────────────────┼───┼───┤ │13 │蕭邦表面版 │310 個│ │ ├──┼────────────────┼───┼───┤ │14 │蕭邦錶帶 │33組 │ │ ├──┼────────────────┼───┼───┤ │15 │蕭邦錶背 │190 個│ │ ├──┼────────────────┼───┼───┤ │16 │法蘭克繆樂手錶 │19只 │ │ ├──┼────────────────┼───┼───┤ │17 │法蘭克繆樂錶面版 │2 個 │ │ ├──┼────────────────┼───┼───┤ │18 │法蘭克繆樂錶背 │3 個 │ │ ├──┼────────────────┼───┼───┤ │19 │萬國手錶 │2 只 │ │ ├──┼────────────────┼───┼───┤ │20 │萬國錶面版 │25個 │ │ ├──┼────────────────┼───┼───┤ │21 │萬國錶帶 │1 組 │ │ ├──┼────────────────┼───┼───┤ │22 │萬國錶背 │47個 │ │ ├──┼────────────────┼───┼───┤ │23 │萬國錶帶扣環 │42個 │ │ ├──┼────────────────┼───┼───┤ │24 │浪琴錶帶 │4 組 │ │ ├──┼────────────────┼───┼───┤ │25 │亞米迦手錶 │11只 │ │ ├──┼────────────────┼───┼───┤ │26 │亞米迦錶面版 │134個 │ │ ├──┼────────────────┼───┼───┤ │27 │亞米迦錶帶 │9 組 │ │ ├──┼────────────────┼───┼───┤ │28 │亞米迦錶背 │11個 │ │ ├──┼────────────────┼───┼───┤ │29 │百達翡麗手錶 │6 只 │ │ ├──┼────────────────┼───┼───┤ │30 │百達翡麗錶帶 │6 組 │ │ ├──┼────────────────┼───┼───┤ │31 │百達翡麗錶背 │10個 │ │ ├──┼────────────────┼───┼───┤ │32 │伯爵手錶 │3 只 │ │ ├──┼────────────────┼───┼───┤ │33 │伯爵錶面版 │135 個│ │ ├──┼────────────────┼───┼───┤ │34 │伯爵錶帶 │38組 │ │ ├──┼────────────────┼───┼───┤ │35 │伯爵錶背 │12個 │ │ ├──┼────────────────┼───┼───┤ │36 │伯爵錶帶扣環 │5 個 │ │ ├──┼────────────────┼───┼───┤ │37 │伯爵錶殼 │34個 │ │ ├──┼────────────────┼───┼───┤ │38 │雷達手錶 │2 只 │ │ ├──┼────────────────┼───┼───┤ │39 │雷達錶帶 │5 組 │ │ ├──┼────────────────┼───┼───┤ │40 │勞力士手錶 │16只 │ │ ├──┼────────────────┼───┼───┤ │41 │勞力士錶面版 │46個 │ │ ├──┼────────────────┼───┼───┤ │42 │勞力士錶帶 │22組 │ │ ├──┼────────────────┼───┼───┤ │43 │勞力士錶背 │7 個 │ │ ├──┼────────────────┼───┼───┤ │44 │江施丹頓手錶 │2 只 │ │ ├──┼────────────────┼───┼───┤ │45 │江施丹頓錶帶 │150 組│ │ ├──┼────────────────┼───┼───┤ │46 │江施丹頓面表版 │445 個│ │ ├──┼────────────────┼───┼───┤ │47 │江施丹頓機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機│8 個 │ │ │ │蕊) │ │ │ ├──┼────────────────┼───┼───┤ │48 │江施丹頓錶背 │17個 │ │ ├──┼────────────────┼───┼───┤ │49 │寶格麗手錶 │4 只 │ │ ├──┼────────────────┼───┼───┤ │50 │寶格麗錶背 │6 個 │ │ ├──┼────────────────┼───┼───┤ │51 │寶格麗表面版 │4 個 │ │ ├──┼────────────────┼───┼───┤ │52 │寶格麗機芯(聲請書誤載為機蕊) │1 個 │ │ ├──┼────────────────┼───┼───┤ │53 │寶格麗錶帶 │19組 │ │ ├──┼────────────────┼───┼───┤ │54 │卡地亞手錶 │16只 │ │ ├──┼────────────────┼───┼───┤ │55 │卡地亞表面版 │158 個│ │ ├──┼────────────────┼───┼───┤ │56 │卡地亞機芯(聲請書誤載為機蕊) │6 個 │ │ ├──┼────────────────┼───┼───┤ │57 │卡地亞錶背 │140 個│ │ ├──┼────────────────┼───┼───┤ │58 │香奈兒手錶 │23只 │ │ ├──┼────────────────┼───┼───┤ │59 │香奈兒表面版 │257 個│ │ ├──┼────────────────┼───┼───┤ │60 │香奈兒錶帶 │13個 │ │ ├──┼────────────────┼───┼───┤ │61 │香奈兒錶背 │220 個│ │ ├──┼────────────────┼───┼───┤ │62 │香奈兒錶帶扣環 │330 個│ │ ├──┼────────────────┼───┼───┤ │63 │登喜路手錶 │3 只 │ │ ├──┼────────────────┼───┼───┤ │64 │登喜路面表版 │5 個 │ │ ├──┼────────────────┼───┼───┤ │65 │登喜路錶帶 │1 組 │ │ ├──┼────────────────┼───┼───┤ │66 │登喜路錶背 │2 個 │ │ ├──┼────────────────┼───┼───┤ │67 │固喜手錶 │1 只 │ │ ├──┼────────────────┼───┼───┤ │68 │固喜錶帶 │6 組 │ │ ├──┼────────────────┼───┼───┤ │69 │固喜機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機蕊)│1 個 │ │ ├──┼────────────────┼───┼───┤ │70 │固喜面表版 │8 個 │ │ ├──┼────────────────┼───┼───┤ │71 │固喜表殼 │2 個 │附表壹│ ├──┼────────────────┼───┤編號71│ │72 │固喜錶背 │12個 │起至編│ ├──┼────────────────┼───┤號85,│ │73 │萬寶龍手錶 │1 只 │聲請書│ ├──┼────────────────┼───┤皆漏未│ │74 │萬寶龍錶面版 │14個 │記載。│ ├──┼────────────────┼───┤ │ │75 │萬寶龍機芯 │3 個 │ │ ├──┼────────────────┼───┤ │ │76 │沛納海錶帶 │6 組 │ │ ├──┼────────────────┼───┤ │ │77 │迪奧手錶 │2 只 │ │ ├──┼────────────────┼───┤ │ │78 │迪奧錶面版 │3 個 │ │ ├──┼────────────────┼───┤ │ │79 │迪奧錶帶 │214 組│ │ ├──┼────────────────┼───┤ │ │80 │迪奧錶背 │6 個 │ │ ├──┼────────────────┼───┤ │ │81 │ORIS手錶 │9 只 │ │ ├──┼────────────────┼───┤ │ │82 │ORIS錶面版 │5 個 │ │ ├──┼────────────────┼───┤ │ │83 │ORIS機芯 │19個 │ │ ├──┼────────────────┼───┤ │ │84 │ORIS錶背 │14個 │ │ ├──┼────────────────┼───┤ │ │85 │ORIS錶扣環 │16個 │ │ └──┴────────────────┴───┴───┘ 附表2 :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目錄 │2 本 │聲請書漏未記載 │ ├──┼──────────┼───┼─────────┤ │2 │目錄光碟片 │1 片 │聲請書漏未記載 │ ├──┼──────────┼───┼─────────┤ │3 │估價單 │28本 │聲請書漏未記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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