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玻璃球(含橡皮)一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目前已有工作,且本案係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所犯,伊已有心戒毒,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知法犯法,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參以對被告科處刑罰,本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尚難僅因被告目前有工作,即再予減輕其刑,且本案雖係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前所犯,然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詎仍再犯,亦難以此為由而減輕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