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巷口,打開吳麗珠所有而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五-四九九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得手後,適為乙○○之友人侯春益發現,由侯春益與路人潘泉榮協助巡邏員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八四號前逮捕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在上揭時、地,進入乙○○所有之自小貨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看到車牌號碼Z五─四九九0號自小貨車鑰匙孔壞掉,進入車內施打海洛因完,並在裡面休息等候友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伊朋友侯春益打電話告知,伊使用之車牌號碼Z五─四九九0號自小貨車遭小偷侵入,車內的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被竊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經證人侯春益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站在上開自小貨車斜對面,突然看到被告從該貨車之駕駛座跳下,然後就快跑離開,伊直覺被告是小偷,就緊追在後,被告一直跑給伊追,並要求不要追他,被告還說他沒有偷到什麼東西,要求放他走,直追至明志路二段三八四號前,因有二名制服警察趕到,才合力逮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從車內偷走高速公路回數票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又證人潘泉榮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返家巷口聽到有人在喊有賊,並看到隔壁友人在追賊,就立即前往協助追捕,最後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泰山鄉○○路○段三八四號前逮捕被告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稱:因聽到有人在喊有賊,但人已從家門前跑過,伊在家門前有撿到被告掉落之回數票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上開證人所述各節互核相符,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經警方在現場、車內及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均未發現有被告所述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工具,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