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7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85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