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 聲請人
- 丙○○○
- 即告訴人
- 戊○○
- 即告訴人
- 丁○○
- 共同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李永裕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96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乙○○2 人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偽造印文於本院民事訴訟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部分:本院85年重訴字第103號案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為85年5 月10日,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 人既未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且證人即廖何城之兒子廖銘輝亦於偵訊時證稱:於85年5 月間,中興南街16號有1 段時間是空屋,亦有出租做為自助餐店等語。足認被告2 人於85年5 月10日並無居住於中興南街16號之可能,應無法偽造「廖何城」之印文而收受上開訴訟之送達證書甚明。另被告甲○○於同年5 月15日始受委任處理上開民事訴訟,有上開訴訟委任狀在卷可證,並陳報為送達代收人,故於85年5 月10日法院對於訴訟案件之文書送達於中興南街16號,被告2 人究有無偽造「廖何城」之印文於該送達證書,已屬有疑,實難僅以被告甲○○持有廖何城之印章及於上開送達證書上有「廖何城」之印文,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㈡、偽造上開民事訴訟委任狀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上開委任狀文字及廖何城之印文皆係由其所書寫及蓋印,且觀諸上開委任狀中文字與被告甲○○於訊問筆錄之簽名,無論字體、字型、筆勢均大致相同,足徵被告乙○○並未偽造上開委任狀甚明。又被告2 人對於84年5 月間一同前往中興南街16號,就處理上開案件之委任事宜所為之供述,其時間、地點、過程均供述稽詳,且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廖何城之兒子廖銘輝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於84年5月間確實在中興南街16號開不銹鋼公司,此部分亦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亦於偵訊時庭呈廖何城之身分證影本,若非經廖何城授權被告甲○○處理中興南街房地事宜,而由廖何城本人或由其兒子所提供,被告甲○○焉能取得廖何城上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惟證人廖銘輝雖對於被告2 人於84年5 月間曾至中興南街16號就處理上開房地委任事宜部分均予以否認,然自84年5 月間距今已10年有餘,對於被告2 人上開所辯情節不復記憶,是屬常情。且證人廖銘輝與被告2 人於本件利害關係相反,殊難僅以證人廖銘輝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等3 人於偵訊時均否認廖何城曾就中興南街16號房地案件委任被告甲○○處理,惟告訴人等3人 於該案件中並非當事人本人,廖何城究有無委任被告甲○○,已因廖何城之過世而無從查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廖何城確無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案件,實難僅以告訴人3 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乙○○就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與廖何城同為被告,其與廖何城利害關係一致,且被告乙○○係就自己位於中興南街之房地涉訟,廖何城是否委任被告甲○○或廖何城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是否勝訴,與被告乙○○上開中興南街房地權利是否得以保全並無關係,應無偽造上開委任狀之動機。而被告甲○○處理中興南街房地之案件,其預期之報酬為被告乙○○、廖何城等人若取得該處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甲○○得以向該地地主商談和解,購得該地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而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所有被告並未均委任被告甲○○,此有本院85年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書在卷足稽。若廖何城未於上開案件委任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之被告若勝訴,被告甲○○亦得與上開土地地主商談和解並取得其預期之利益,實無偽造廖何城上開委任狀之動機。至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期間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於85年5 月30日之勘驗筆錄為證,質疑廖何城及廖何城之兒子未於上開勘驗筆錄簽名,及被告2 人前後供述不一,用以彈劾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部分,然查民事訴訟程序現場勘驗,係以到場之當事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為必要,廖何城之兒子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若廖何城或其兒子於現場勘驗時未在現場,並無法於勘驗筆錄上簽名,殊難僅以廖何城或其兒子未在上開勘驗筆錄簽名,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且本件距84年5 月已逾10年,被告2 人之年紀亦均已達54歲、57歲,對於當時情節不復記憶,於本件偵訊期間供述前後不一,核與常情無違。且縱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然僅為彈劾被告上開所辯真實性之消極證據,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亦難據以對被告2 人以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相繩。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偽造印文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偽造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狀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說明其理由,不再贅述,且本件重要之證人廖何城已於90年2 月1 日死亡,無從查明本件原委,聲請人聲請再議事項,均非證明被告2 人涉嫌犯罪之積極證據,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169 號偵查卷(內含94年度交查字第1625號、95年度他字第604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五、查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並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與刑法偽造文書不該當之理由,且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