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子○○
- 即反訴被告
- 辰○○
- 即反訴被告
- 申○○
- 即反訴被告
- 玄○○
- 即反訴被告
- 午○○
- 即反訴被告
- 宙○○
- 即反訴被告
- 卯○○
- 即反訴被告
- 戌○○
- 即反訴被告
- 天○○
- 即反訴被告
- 地○○
- 即反訴被告
- 亥○○
- 即反訴被告
- 黃○○○
- 即反訴被告
- 宇○○
- 即反訴被告
- 酉○○
- 即反訴被告
- 甲○○○
- 即反訴被告
- 癸○○
- 即反訴被告
- 巳○○
- 即反訴被告
- 未○○
- 即反訴被告
- 寅○○
- 即反訴被告
- 丑○○
- 即反訴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B○○
- 法定代理人
- 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恬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己○○
- 即反訴原告
- A○○
- 即反訴原告
- 丁○○
- 即反訴原告
- 戊○○
- 即反訴原告
- 庚○○
- 即反訴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被告提起之反訴均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或變更或追加。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惟已起訴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書具之起訴狀原係對被告乙○○等人訴請遷讓並拆除房屋,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該訴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又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狀,除原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事項外,追加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丑」部分,被告己○○、A○○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癸」、「子」部分,被告壬○○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辰」部分,被告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卯」部分,被告庚○○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己」、「寅」部分,被告丁○○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無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存在」,而本件被告等係遲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收受前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等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追加起訴既係在訴狀送達被告前,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加追起訴後,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丑」部分,被告己○○、A○○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癸」、「子」部分,被告壬○○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辰」部分,被告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卯」部分,被告庚○○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己」、「寅」部分,被告丁○○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無地上權存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此部分聲明再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丑」部分(面積合計二0六平方公尺),被告己○○、A○○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癸」、「子」部分(面積合計為三二三平方公尺),被告壬○○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辰」部分(面積合計為一0二平方公尺),被告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卯」部分(面積合計為五六九平方公尺),被告庚○○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己」、「寅」部分(面積合計為二0八平方公尺),被告丁○○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面積合計為二0一平方公尺),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僅係為補充及更正之陳述,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自不生變更訴訟標的之效果,併此敘明。
五、次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占有為一種單純之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請求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申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0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參看)。
六、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等人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人主張二十年和平繼績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為由,惟被告乙○○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固為本院審理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時所應實體審究者,然被告乙○○等人依土地法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乃係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並非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所追加請求確認者既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或前訴係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均在上法條禁止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等七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再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丑」部分,反訴原告己○○、A○○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癸」、「子」部分,反訴原告壬○○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辰」部分,反訴原告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卯」部分,反訴原告庚○○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己」、「寅」部分,反訴原告丁○○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存在』。其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具狀將原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撤回,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丑」部分(面積合計二0九平方公尺),反訴原告A○○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己○○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癸」、「子」部分(面積合計為四一二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壬○○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辰」部分(面積合計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卯」部分(面積合計為六三七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庚○○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己」、「寅」部分(面積合計為二一三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丁○○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面積合計為二四九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前開加追起訴部分,二者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顯係重複起訴,而原告前開追加訴訟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繫屬本院,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而重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三、又被告所提反訴係請求確認渠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等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乃係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並非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反訴請求確認者既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此部分於前已詳予論述,故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權利,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