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24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己○○
- 相對人
- 庚○○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95年度執字第248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 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為之,惟主文第2 項對廖何城之判決係因第三人冒名偽造廖何城出具之委任狀,致廖何城及聲請人等對該訴訟從未聽聞,經聲請人於1 年前對於出具偽造委任狀之陳棟隆及受委任人陳冠群等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陳棟隆據說係債權人之一乙○○之父,陳棟隆在十餘年前即多次欲以造價十分之一價錢要廖何城出賣該地上物,但均遭拒絕,不料事隔多年卻有人利用廖何城居住新店,才出現這等詐欺偽造冒名項替情事,為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執行事件所依之執行名義成立過程,因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對廖何城之判決,係因第三人冒名偽造廖何城出具之委任狀,致廖何城及聲請人等對該訴訟從未聽聞,經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證人傳票及通知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依法向本院提起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