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 │普通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1 項第2 款 │項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17日至 │94年2月17日至 │94年3月29日 │94年10月17日 │ │ (民國) │94年7月19日 │94年4 月16日警│ │ │ │ │ │方採尿回溯96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4年偵字第2464│94年偵字第2464│94年度偵字第87│94年偵字第1899│ │ │ │號等 │號等 │64號 │7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 │後 │ │ │ │ │ │ │事 ├────┼───────┼───────┼───────┼───────┤ │實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81│94年度易字第15│ │審 │ │2959號 │2959號 │0號 │74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 │94年10月31日 │94年8月30日 │94年12月15日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 │定 │ │ │ │ │ │ │判 ├────┼───────┼───────┼───────┼───────┤ │決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81│94年度易字第15│ │ │ │2959號 │2959 號 │0號 │74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月2日 │94年10月31日 │94年11月7日 │95年1月1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款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