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文書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罪減刑後宣告刑加總未達20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